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3號
- 原告
- 李○順
- 被告
- 廖○喬
- 被告
- 賴○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今美
- 被告
- 郭○森
- 被告
- 張○○綿
- 兼上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李○順、被告廖○喬、被告賴○洲、被告郭○森、被告張○○綿共有如附表1、附表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1、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原告李○順、被告廖○喬、被告賴○洲、被告郭○森、被告張○政共有如附表3、附表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3、附表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5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廖○喬、被告賴○洲、被告郭○森、被告 張○○綿共有如附表1、附表2所示土地;原告、廖○喬、賴○洲、郭○森、被告張○政共有如附表3、附表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各附表所示。而如各附表所示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分割限制,顯無法原物分割,且目前均閒置,任其荒蕪,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各附表所示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變賣如各附表所示土地,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耕地不得分割,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各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依各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所共有,而如各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083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21至35頁)。又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而調解不成立之情,亦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中司調卷第59頁)。依前揭說明,除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例外事由之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僅分割方法受有限制,不得為原物分配,如各附表所示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如各附表所示土地,應屬有據。
(三)如各附表所示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僅 張○○綿於96年8月17日繼承如附表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見中司調卷第29頁);張○政於96年8月17日繼承如附表3、附表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見中司調卷第25、33頁),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廖○喬、郭○森分別於104年5月22日、92年11月25日、93年2月12日因買賣;賴○洲於103年10月16日因贈與; 張○○綿於96年8月16日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取得如各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中司調卷第21至35頁)。故除 張○○綿、張○政外之現在共有人即原告、廖○喬、郭○森、賴○洲非均由繼承關係而取得如各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依各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原告、廖○喬、郭○森、賴○洲每人分割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分割情形。本院審酌如各附表所示土地除 張○○綿、張○政外之現在共有人無從以原物分割,並斟酌 張○○綿、張○政及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如各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訴請分割如各附表所示土地,本院審酌除 張○○綿、張○政外之現在共有人無從以原物分割,並斟酌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如各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如各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之附表5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土地標示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之比例) 1 李○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3,620 111/500 2 廖○喬 56/500 3 郭○森 125/500 4 張○○綿 125/500 5 賴○洲 83/500 附表2: 土地標示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之比例) 1 李○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4,890 111/500 2 廖○喬 56/500 3 郭○森 125/500 4 張○○綿 125/500 5 賴○洲 83/500 附表3: 土地標示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之比例) 1 李○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7,700 111/500 2 廖○喬 56/500 3 郭○森 125/500 4 張○政 125/500 5 賴○洲 83/500 附表4: 土地標示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之比例) 1 李○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 1,980 111/500 2 廖○喬 56/500 3 郭○森 125/500 4 張○政 125/500 5 賴○洲 83/500 附表5: 編號 共有人 裁判費負擔之比例 1 李○順 222/1000 2 廖○喬 112/1000 3 郭○森 250/1000 4 張○○綿 125/1000 5 張○政 125/1000 6 賴○洲 166/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