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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慧敏

原告
林國盟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瑜律師
被告
林政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於中國經商需資金周轉,自民國100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人民幣30萬元,嗣經兩造會算後確認債務總額為18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47萬元5000元,尚欠132萬5000元,經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5000元。伊否認人民幣30萬元為投資款,因被告欲前往中國開設公司建廠,伊基於情誼交付金錢以助其度過初始階段,兩造真意為被告日後應予返還,實為借貸關係,並非合夥投資款,另被告已於111年9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自行結算並經兩造確認債務總額為180萬元,後續並按債務總額規律清償,已構成債務承認,依法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應受結算金額之拘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45萬元,伊已陸續給付47萬5000元,已經清償完畢。原告主張之人民幣30萬元是97年間在中國的合夥投資款,並非100年間的借款,不能要伊負責。伊在LINE記事本的紀錄,係感念雙方情誼,在原告提及受疫情影響營運之際,伊依照原告要求將97年間因合夥投資產生之損失金額紀錄於記事本,擬作為未來自身行有餘力時,給予原告道義補助之參考,並非借款,亦非債務之承認,且原告並無在100年間交付人民幣30萬元之借貸事實,原告強行將97年投資虧損虛構成100年後之借款,意圖規避15年請求權時效,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已交付45萬元借款及人民幣3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陸續清償47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45萬元及人民幣30萬元均為借款,兩造會算後確認債務總額為180萬元,被告至今仍有132萬5000元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人民幣3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45萬元及人民幣30萬元均為消費借貸款,會算後為18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79-86頁),被告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兩造間如下之對話: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稱「...公司最近資金卡很緊,想說之前的款項也一直沒主動跟你提過,現在是真的需要用錢了,是否能請你先想一下辦法處理給我,真的急用」,被告回覆「好!我們也是挖東補西的,實際到底有多少錢可以用,只有思樺知道...SORRY!」,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表示「政弦,有幫我處理了嗎?有點急」,被告回覆「我們湊到了6萬...」,並在當日轉帳6萬元予原告,原告表示「好的,後續你再處理一下」(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再於111年7月5日轉帳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於111年9月3日表示「那你有空再把總金額扣除已經還款的部分,列一下明細給我好了」,被告覆以「OK」,並於111年9月5日轉帳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1、82頁),嗣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稱「政弦,明細有整理好了嗎?」,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將文字「TWD30+15=45 RMB30×4.5=TWD135 45+135=180 餘180-39=141」貼在記事本,再於111年10月7日轉帳2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稱「政弦,跟你討論一下關於還款的事,照目前的做法,時間要拉長到6年,我是認為真的有點久,目前整個市場來說基本上算解封了,我相信你們的生意也必定蒸蒸日上,那我們是不是可以把時間縮短,...我的想法是把時間調整成一年內處理完畢,你認為如何?」,被告覆稱「如果我真的有能力,我也想馬上處理完畢」,原告表示「調整成每個月五萬如何?你壓力不會過大...」,被告回覆「...你講的每個月5萬我沒辦法答應你,當時才不敢隨便跟你開支票,所以才說每個月最少2萬以上,有多收入就多給,但最低就是2萬...」,111年11月15日被告轉帳2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稱「政弦,這個月大概何時會匯?」,被告回覆「下周一」等語(見本院卷第82-86頁)。

3.再對照被告於LINE記事本中陸續更新內容「2022/10/7 141-2=000 0000/11/15 139-2=000 0000/12/19 137-2=000 0000/1/15 135-2=000 0000/2/26 133-0.5=132.5」(見本院卷第9頁),與被告上開轉帳情形相符,則由兩造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僅表示會盡力還款或表示目前能力無法清償,然均未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表明就人民幣30萬元部分應屬投資關係,且由被告將人民幣30萬元先換算成新臺幣135萬元後,再加上借款45萬元,並以總額180萬元為基礎,陸續清償款項後,就餘額更新於記事本中供原告確認審酌,足見人民幣30萬元非投資款,否則被告何必將此部分金額計入還款總額計算,被告辯稱是依照原告要求始記載141萬元(即餘180-39=141)、記事本中「-2」是指還45萬元部分,與卷內證據相違,自不可採。

4.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證明人民幣30萬元是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辯稱是投資款,委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係借款應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原告將97年投資虧損虛構成100年後之借款,意圖規避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姑不論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於97年間即已發生成立,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之LINE記事本上,既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180萬元,餘額141萬元未還,足證已向原告為承認1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至少應自111年9月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1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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