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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陳智翔
被告
楊印錡即楊晋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租期屆至,被告故意拖延不簽署租賃契約,且數次不繳交房租達三個月,又原告因家人遭詐騙,經濟不佳,欲收回房屋自住,遂於114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於114年9月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應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而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而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27、第41-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屆至後,並未續訂書面租約,然原告未於斯時即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房屋之租約於屆期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又原告於114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收回自住為由,通知被告於114年9月1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請被告於114年9月1日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於相當期限前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斯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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