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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悌愷鍾宇嫣陳馥

原告
曾明吉
被告
洪宜邦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457號被告與訴外人黃鳳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及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妻即債務人黃鳳蓮名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704萬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為1,439萬9,999元,高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陳 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龍井區 永順  733-8 68.45 全部  備考       2 臺中市 龍井區 永順  733 165.27 16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52 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 -------------- 台中市○○區○ ○路0○00巷0號 4 層樓 鋼筋混 凝  土 造、住 宅、停 車  空 間、樓 梯間 一層:45.62 二層:47.14 三層:47.14 四層:47.14 屋頂突出物:18.54 合計:205.58 陽台1.16, 雨遮5.99 全部  備考      2 568 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 -------------- 台中市○○區○ ○路0○00巷0號 住  家 用、鐵 架造 0:0 合計:0.0 雨遮1.28 全部  備考 本建物係建號452主建物增建部分。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50萬元 1 利息 650萬元 113年12月11日 115年5月5日 (1+146/365) 6% 54萬6,000元  小計       54萬6,000元 合計        704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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