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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法定代理人
陳真篁
被告
張奕寬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朱光正、陳真篁為原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甚明。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起本訴,所列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林姿怡,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同年月10日已變更為李妍熹,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31頁),李妍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23頁),應係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李妍熹。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23日再變更為朱光正,該公司嗣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115年2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9028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15年3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0886300號函及廢止前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95-107頁),而原告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3月23日雄院國民字第1159005197號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10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經廢止登記應行公司清算,並由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即朱光正、陳真篁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應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光正、陳真篁承受並續行訴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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