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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3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董庭誌

原告
翁淑萍
被告
郭芷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鐘昇」、「陳家佑(Jay)」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前某日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AI研發獲利,因研發失敗帳戶遭凍結,需要資金購買軟體解鎖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日1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太平中興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6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場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6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有意願與原告調解,雖目前在監執行無還款能力,但出監後願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4年5月2日受有166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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