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365號
- 原告
- 陳佳秀
- 被告
- BRENDON LAM ZUN S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償還債務,於民國114年9月9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Nicegram(Telegram之用戶端軟體)暱稱「Jason」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上手之指示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承諾被告可獲得提領款項之0.8%作為報酬。被告與「Jason」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Jaso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轉交予代號「二號」之收水,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5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5萬元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5日(見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80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4年9月12日/假贈品 114年9月13日0時8分 /5萬元 萬玉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0時1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14年9月13日0時16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