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養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A01
- 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愉蓁律師
- 相對人
- A02
- 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終止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於二、三十年前認識相對人之母親即訴外人甲(原名甲)。自民國112年起,甲即不斷慫恿聲請人收養相對人,聲請人起初沒有意願,然因甲向聲請人強調隨時可以終止收養,相對人亦表示可以照顧聲請人,聲請人礙於人情壓力,並考量自己並無育有親生子女,期待相對人能如女兒般使其感受親情温暖,遂同意辦理收養程序,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收養相對人。
二、詎料,在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後,相對人卻從未以「爸爸」或「父親」稱呼聲請人、未曾主動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關心聲請人、未曾與聲情人共同生活,兩造幾乎無互動。甚者,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114年間生日時沒有任何祝賀,收養後3個父親節,相對人亦未曾道過父親節快樂,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致聲請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且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系之本旨相違背,已難以期待兩造得繼續維持此一有名無實之收養關係。是聲請人已無意再維繫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三、聲請人於97年6月11日、110年6月16日所為遺囑(註:聲請人已於114年間重新立遺囑,系爭原遺囑均視為撤回)乃係相對人之母甲以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聲請人所為。當時聲請人並無可信任之親友,基於與甲多年交情與基礎信任,聲請人在未自行詢問律師確認之情況下,即依甲指示,立前開原遺囑,並依甲指示,於104年間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詎料,聲請人於113年要求甲返還系爭借名登記房屋時,竟遭甲拖延並拒絕配合辦理返還登記。是聲請人遂發函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對其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甲應返還借名登記房屋在案。另聲請人有於106年間辦理收養相對人之胞妹乙,惟乙當時未成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而聲請人無收養乙之意,亦是在甲要求下始配合辦理,然因無法提出出養評估報告,故而並未經收養認可。其後甲即於110年6月16日要求聲請人另立上開遺囑,並在詢求相關法律專業協助後,於111年間再次慫恿聲請人辦理程序上較收養未成年簡易之成年人收養,聲請人無收養甲子女之想法,僅係礙於當時與甲之交情而聽從其指示辦理。從甲上開要求聲請人立原遺囑到要求聲請人收養其子女,皆係計畫性取得聲請人財產,然聲請人當時均係在甲之人情壓力下所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實並無任何親子情份。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甲乃舊相識,甲竟趁聲請人身體有恙之情況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萌不法所有意圖,先係慫恿聲請人立遺囑,但因有特留分規定,甲乃欲聲請人指定意定監護,辦理不成後,竟又要求聲請人收養其女兒,藉此取得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實際權限,兩造間最初收養即欠缺親子間應有之信賴關係。且聲請人現已年邁,現無收入來源,相對人亦未曾對聲請人負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甚至更大言不慚表示自己海外打工渡假而無經濟來源,仍需仰賴聲請人,顯見已難以恢復原有情感與信任,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四、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可知相對人已經成年,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應考量兩造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神上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今聲請人已逾72歲,當初收養相對人係希望能感受到有子女探視、關心之溫暖,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幾乎是不聞不問,使聲請人有精神上痛苦感受。且兩造間自法院裁定收養以來,未曾有一般親子間之交往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之關係存在,更無經濟扶養互助關係,兩造間之親子感情或信賴應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相似之處境下,均應無繼續維持親子關係之意願,已達不能回復其親子關係之應有狀態,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
五、相對人於本件調解程序進行中,透過與甲另案判決相同之非訟代理人表示,如若聲請人願意給付新臺幣 350 萬元,則願意終止與聲請人間之收養關係,益徵相對人亦無意維持與聲請人間之收養關係,僅係為取得聲請人更多財產而不願配合辦理終止兩造收養關係之程序。故兩造顯缺乏修復親子關係之意願及能力,如強令兩造維持養親子關係,恐會使兩造間之矛盾與衝突日益加深。
六、綜上,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甲為相交二、三十年的朋友,彼此間早已如家人般親密關係,又聲請人因遺產分配事宜與其兄弟姊妹間關係不睦,是聲請人分別於97年6月11日、110年6月16日分別在律師見證下書立自書遺囑,將聲請人所有遺產均遺贈予相對人之母甲。因聲請人未婚且無子嗣,而先於106年間辦理收養相對人之胞妹乙,惟因故未繼續辦理,方於112年辦理收養相對人,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裁定認可。
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為在○○執業醫師,具一定學經歷、社會歷練,就有關於個人重大財產分配、身分關係之遺囑、收養,聲請人竟稱係遭相對人母親情緒勒索、要求及慫恿,誠屬令人難以置信。相對人於辦理收養程序完畢後,會與聲請人保持互動,並問候聲請人、邀約聲請人參加活動聚餐,因相對人摔過手機,僅能提出部分通訊軟體LINE通聯證據。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甲相交二、三十年,彼此間有極深的情誼並將彼此視為家人關係,是以相對人在聲請人收養前,兩造即有密切的互動,如為聲請人慶生,於109年4月6日為聲請人訂防疫旅館即臺灣海藝藝術店,110年5月22日為麗媞精品汽車旅館,並在聲請人於112年確診新冠肺炎後,亦係由相對人為聲請人訂餐及購買日常生活用品。110年間由相對人之母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巷00弄0號18A房屋,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期間自110年5月17日之同年12月31日,迄聲請人於110年底搬到竹南印月為止。
三、聲請人稱自111年12月3日收養相對人後,相對人僅8日與聲請人有保持親子互動關係云云,均顯有錯誤。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30日收養相對人,且依相證三所示,至少有15日可證明兩造保持親子互動關係,甚至依相證三112年3月8日的對話紀錄有「聲請人:還在發燒。明天也麻煩訂三餐、至少到3月11日。謝謝!」,及112年3月14日相對人有:「從一開始訂餐到今天」,是以對話紀錄雖只有顯示112年3月8日、11日、14日三天,但實際上有7天均有親子互動,且在聲請人生病最需要協助時,相對人為其解決最迫切三餐之需求,況且以現今聯絡方式多元,即便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不代表雙方沒有親子互動;聲請人雖另稱相對人稱呼其為吳醫師顯然未將聲請人視為己父云云,然依相證三所示,聲請人亦未稱呼相對人為女兒,足證如何稱謂,與親子間關係如何無關,兩造均只是順著過去已習慣的稱呼。又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向伊道賀父親節快樂,惟此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114年8月8日確有祝福聲請人父親節快樂(相證七)。
四、聲請人代理人於調解時,要求相對人代理人提出金額伊才可以與聲請人討論,經聲請人告知後,相對人不願終止收養關係,但係在聲請人代理人要求及相對人代理人建議下方提出350萬元高額和解金,經相對人代理人告知聲請人代理人後,聲請人代理即未置可否。惟相對人隨即於115年1月19日接獲鈞院通知聲請人具狀陳報無續行調解意願而取消115年1月27日之調解,相對人代理人尚深感錯愕,詎聲請人竟以此做為攻擊方法,實殊乏誠信,亦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顯見聲請人為達其目的竟不擇手段,足證聲請人係因其與相對人之母甲另件返還不動產訴訟方聲請本件終止收養,而觀之兩造間互動並無與民法第1081條第1款至第3款相類之重大事由,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顯然於法未合。
五、再者,相對人與其胞妹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年底,與相對人一起居住由相對人母親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巷00弄0號18A房屋,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生活起居,聲請人方於111年間又向鈞院聲請收養相對人,且以聲請人前後二次聲請,均足證聲請人確有收養之真意,聲請人謂辦理收養乙遭駁回,足以說明其無收養子女之想法,顯與吾人生活經驗不符,且乙尚未成年辦理收養之程序較為繁複而未在法院命補正期間內補正方遭駁回。倘確如聲請人所謂係受相對人之母甲之慫恿,聲請人大可直接拒絕即可,何須又再辦理收養相對人!
六、再者,依相對人之母甲與聲請人於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11號返還不動產事件,證人即代書丙於114年8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有「(問:上開證述原告[本院按:指本件聲請人,下同]對於其兄弟姊妹極度不信任,該等手足關係與本件辦理贈與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因為原告曾經委(任)繕寫自書遺囑,裡面寫的內容名下財產、存款將來都遺贈給被告[本院按:指本件相對人之母甲,下同],都是原告指示的,遺囑內容排除了手足,沒有要給手足的財務,原告當時也與原告哥哥的小孩間有訴訟關係,因為曾經委託我們到事務所去交付文件。」、「(問:證人有證述,幫原告撰寫自書遺囑,是否是原告直接委託你?被告有無介入?)是原告委託我們。被告有無介入我不清楚。」實則,聲請人於97年6月11日、110年6月16日親筆所書立之遺囑均有律師見證,且聲請人早於97年4月18日即委由理得法律事務所,針對聲請人繼承丁財產及個人之權益受損等情做法律諮詢,聲請人竟謂未自行詢問律師確認之情況下,依相對人之母甲指示立上開遺囑,顯然已與事實不符。且觀之上開證人所述,聲請人曾自行委託證人丙撰擬自書遺囑,且係將名下財產均遺贈相對人之母甲,且相對人之母甲就此並未與證人丙接觸,在在足證聲請人上開所稱係遭相對人之母甲情緒勒索、要求才書立遺囑、辦理收養等,均與事實不符。
七、尤有甚者,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去年才自○○大學社會兒童福利系畢業,並預計於115年1月間至澳洲打工遊學,是以相對人經濟上尚須仰賴他人,迄今並無任何經濟來源,聲請人以兩造間並無親子間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主張終止收養關係,亦顯無理由。
八、綜上,本件親子關係並無任何破綻致不能回復之狀態,自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不願維持收養關係而逕為終止收養,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 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 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該條項第 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 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裁定認可收養相對人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據,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本院認可收養後,從未以「爸爸」或「父親」稱呼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核與相對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所示相符,堪信為真。相對人雖抗辯稱聲請人亦未稱呼相對人為女兒,然依據我國家庭人倫,子女稱呼父親為「父親」、「爸爸」等稱謂乃屬常情,而父親稱呼女兒稱謂或姓名,或其他親暱綽號者,則所在多有。然依據一般常情,對於醫師父親,甚少有子女直接以「O醫師」稱之,蓋如此稱呼雖多有尊敬、禮貌之意,然親子間如此稱呼,實見其隔閡與距離,難認為有親近之意。
四、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曾主動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關心聲請人,且於聲請人113年、114年生日時,並未給予祝賀,在收養後父親節,亦未祝福聲請人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見在聲請人111年12月30日收養相對人後,兩造間對話如下:
(一)112年3月間,相對人與聲請人多次有LINE對話,觀諸內容,係因聲請人感染Covid-19新冠病毒遭隔離時,由相對人遠端為聲請人訂購餐點。
(二)112年4月28日,相對人約聲請人前往「品心」用餐。
(三)112年8月8日,相對人傳送訊息給聲請人提到「聽媽媽說你明天要回來臺灣嗎~」,並有約找時間一起吃飯。
(四)112年9月9日,相對人傳送「吳醫師中秋節快樂」祝福,聲請人則回傳「謝謝!中秋節快樂」。
(五)113年2月10日,相對人傳送「吳醫師新年快樂」,聲請人則回覆:「新年快樂!萬事如意!」。
(六)113年3月11日:聲請人傳訊息問相對人電腦問題。
(七)113年5月10日:相對人約聲請人爬山,並告知上坡是樓梯,下坡是斜坡。聲請人則回覆:「謝謝邀請,肌力不足,大概跟不上大家」。相對人則於翌日回覆:「好,那下次有其他活動再邀約你」。
(八)113年6月10日:相對人祝福聲請人端午節快樂。聲請人則回覆:「謝謝!端午節安康愉快」。
(九)114年1月1日:相對人傳送「吳醫師,新年快樂」等祝福。聲請人則回覆某圖片(卷內並無圖片內容)。
(十)114年1月29日:相對人傳送「吳醫師新年快樂」。聲請人則回覆「新年快樂」。
(十一)114年2月20日:聲請人問「最近好嗎忙些什麼」,相對人則回覆「好久不見吳醫師~我大四了在選課。….」。
(十二)114年2月25日:聲請人則提到「….請妳盡快完成協助完成收養終止署名….原來妳母親就已經說過,隨時收養可以撤回的」,相對人則回覆「您跟媽媽之間如何說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你有確定決定收養我,才會做出決定,也沒有人強迫誰,您是醫生會做出決定一定考慮很久,所以收養我又突然中止是什麼因素呢?你的轉變很大!」
(十三)114年8月8日:相對人傳送「父親節快樂」貼圖給聲請人。
(十四)114年9月7日:相對人傳送「HappyBirthday to you, with you all the best」貼圖給聲請人。
五、觀諸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見兩造自111年12月30日收養認可起,至114年11月10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間之約2年又10月間,兩造間非僅見面次數屈指可數,聯絡次數除了112年3月間因聲請人感染新冠病毒遭隔離期間係由相對人為其訂購外送餐點而有所聯繫;113年3月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電腦之事;113年5月間相對人詢問聲請人是否一起爬山,然經聲請人表明身體因素無法參加外,相對人聯繫聲請人之次數僅有6次,且該6次均僅限於節日時之簡單祝福語。觀諸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並無一般家人間之日常生活交流分享或是感情聯繫,反倒是僅限於形式上的往來(例如:節日祝福)。且細繹上開對話之日期,可知兩造間亦有長達數月並未聯繫,甚至相對人在112年8月8日尚且傳送「聽媽媽說你明天要回來臺灣嗎」等語,由此可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事,尚且需要經由相對人之母甲傳達,實難看出兩造間有何生活上之互動及精神上的依附關係或感情交流。
六、相對人固然提出相證三照片、相證五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證明相對人確曾與聲請人外出合照,並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胞妹共同居住在相對人之母所承租之房屋內。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條款,可見其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7日至110年12月31日,僅有約半年之期間,且該段期間是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收養關係成立之前,在收養後,即未見兩造有同住互相照顧之情事;再比對相證三對話內容及照片,亦可見兩造一同外出用餐,是在收養關係成立後之初期,然此後兩造間互動關係極僅限於LINE對話,寥寥數次聯繫,且內容流於形式上之節日祝福。自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觀之,應可認定兩造間在收養關係成立後,並無父女間情感交流,亦甚少生活上互相依存之情形。
七、綜上,本院認兩造間自收養關係成立後迄聲請人提起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之日之期間,短短不到3年,且在該段期間,兩造間真正見面之次數寥寥無幾,且縱有LINE對話,然自對話次數及內容觀之,亦可見兩造間欠缺真正親子間應有之生活分享、情感交流等互動關係。復衡酌聲請人為42年生,年已七旬有餘,可想見將隨年紀增長更趨弱勢,反觀相對人正值年輕,且該等不對等之情形,必將隨聲請人年齡增加而愈發明顯,而聲請人逐漸老邁,更需要一其所信任、得以相互感情交流、心意相通,聲請人願意託付之人,俾利彼此在生活、生活中、經濟上相互扶持,方得以達成收養之目的。然依據本件事證,自兩造近3年父女名分互動模式觀之,未能看出兩造間具有感情交流、生活中、經濟中相互扶持之情形,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實無法期待其等間得以有正常親子關係互動,亦難想像兩造間仍得維持情感交流關係。參以相對人業已成年,是本件之考量,無庸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反之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認為兩造間收養之目的已難以期待達成,兩造間收養親子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八、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