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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廖聖民

異議人
凡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婷
異議人
旭柘媒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婷
相對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9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6萬4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11日之本票,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分期借款債務,異議人僅遲延1期分期款項,未曾收受相對人之書面催告或加速到期通知,主債務尚未全部到期,且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准許之金額包含全部借款餘額、尚未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多屬未到期及將來不確定之債權,尚待實體審理始能釐清,於實體爭議未釐清前即准許強制執行,將造成異議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12月23日系爭本票裁定不服而視為抗告,惟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1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乃於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9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送達證書及駁回之裁定在卷可佐。準此,原法院以異議人提起抗告不合法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異議人抗辯其僅遲延1期分期款項,主債務未全部到期、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金額亦有爭議乙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裁定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非進行強制執行,如相對人已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應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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