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4號
- 異議人
- 林春美
上列異議人聲請向相對人羅洪信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791號支付命令駁回其聲請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借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何判定只賠275,000元,其他200萬元也要賠償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791號支付命令於115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提出之書據載明「貳百萬元為民國116年10月22日無條件償還」等語,故司法事務官為上開支付命令時,除屆期部分已命相對人給付外,就尚未屆期部分,依聲請之意旨足認異議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