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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簡佩珺

異議人
戴名邑
相對人
賴俊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52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15萬8,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容有違誤,今陳報相對人至民國115年2月9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2萬0,250元未給付,其中14萬元為本金,18萬0,250元為利息(計算期間自106年7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依週年利率15%計算),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0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表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33萬4,960元(含利息),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原因事實欄記載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4%(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5頁),固提出面額合計15萬8,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佐,然觀系爭本票僅記載金額,未註明有無利息約定(見司促卷第9頁),是僅憑上開證據,尚無從釋明兩造已有約定借款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事實,且請求金額33萬4,960元扣除本金15萬8,000元後之欠款總額,其計算方式不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異議人僅於同年1月16日具狀表示兩造曾書面約定利息按月按每期2,800元計算,及利率更正請求為15%,並提出借據及支出證明單各1紙(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25頁),惟其上所載利息金額與異議人請求利息計算方式顯然不符。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0日再次以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利息之起迄日及利率之依據,異議人雖於同年2月4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見司促卷第29頁至第39頁),自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況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33萬4,960元(含利息)」,並據以請求遲延利息,已抵觸民法第207條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亦即就逾本金15萬8,000元部分之利息,再請求加計週年利率15%之利息),上開請求顯將利息滾入原本而再請求衍生之利息,自為法所不許。

㈡至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提出本件異議時雖補正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顯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故異議人所提前揭補正釋明資料,非本院予以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請求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與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經核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異議人就本件異議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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