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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巫淑芳法官蔡汎沂莊毓宸

再審原告
林清奇
再審被告
張定遠
再審被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1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卷第73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5年4月2日始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期間30日,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屬不合法。

二、綜上,再審原告既遲誤再審之不變期間,核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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