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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張家珮
被告
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坤
訴訟代理人
簡敬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期日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法院為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均為退休金)。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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