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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宥愷

原告
張順福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67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5,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已由張世雄變更為張文遠,經張文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14年4月25日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被告計算後其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萬1,94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1,500元及延長工時工資2,233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共11萬5,678元。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114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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