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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2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楊適謙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信箱
被 告 微樂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璨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73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2,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受僱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7,200元。被告於114年5月10日未依約給付原告114年4月份薪資,原告於114年5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向被告表示於114年6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4月、5月、6月(至6月9日)工資共計10萬2,995元、資遣費9,744元,合計11萬2,739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2,73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紀錄、薪資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聘僱契約書、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原告所得資料(見證物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合計11萬2,739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2,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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