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 原告
- 湯崑
- 原告
- 羅房晴
- 原告
- 楊琬柔
- 訴訟代理人
-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朝富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慧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94,7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00元(計算式:5,400元×2/3=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0元(計算式:5,400元-3,600元+4,500元*3=15,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短少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1 湯崑 92,024 67,200 21,000 180,224 2 羅房晴 71,853 22,278 12,000 106,131 3 楊琬柔 71,853 26,556 10,000 108,409 總計 394,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