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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4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吳婉嫻
被告
美達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陽
被告
邁迪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未記載請求金額,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㈡如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4萬5,893元為計算(請求項目包括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差額、工資差額、慰撫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年節獎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項目除失業給付差額6萬7,200元及慰撫金30萬元外均屬之,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160元(計算式:7,740×2/3=5,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90元(計算式:12,550-5,160=7,390)。

三、爰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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