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蘇鈺涵、林紀宏、林資珊
- 原告賴育才
- 被告誠祥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弘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聚烽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賴育才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誠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鈺涵 被 告 弘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宏 被 告 聚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珊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與被告誠祥實業有限公司間未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6,980元(請求項目 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7日內提出答 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聲明項次 被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 合計 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 第1項、第4項 弘順企業有限公司 48,147元 68,130元 116,277元 第2項、第5項 誠祥實業有限公司 3,801元 10,084元 13,885元 第3項、第6項 聚烽實業有限公司 25,654元 61,164元 86,818元 總計 77,602元 139,378元 216,98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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