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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1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宥愷

原告
蔡天祥
原告
彭孝隆
原告
彭信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3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62,4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積欠工資部分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54,4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48元(計算式:15,072元×2/3=10,048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1元(計算式:15,189元-10,048元=5,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積欠工資 利息 合計 1 蔡天祥 312,000 52,000 無 2,228 366,228 2 彭孝隆 273,900 45,650 73,300 2,858 395,708 3 彭信德 278,400 46,400 72,800 2,881 400,481 總計      1,16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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