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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46號

給付舊制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劉邦照
原告
林雪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億昇
被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邦照新臺幣(下同)1,095,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雪蓮763,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第1、2項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計為1,095,450元、763,100元即為已足,是本件聲明第1至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858,550元(均為勞工退休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508元(計算式:23,262元×2/3=15,50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54元(計算式:23,262元-15,508元=7,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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