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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5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邢曼德裘瑟芬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葛瑞絲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容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6,5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葛瑞絲」,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請原告確認被告為「葛瑞絲」或「葛瑞絲即葛瑞絲香草烤雞」。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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