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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5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徐聖恩
原告
蔡承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被告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恩(Ryan Matthew Schwartz)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聲明1、2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085元(含原告徐聖恩部分:資遣費866,312元、特休未休工資23,322元、原告蔡承蒲部分:資遣費596,893元、特休未休工資12,5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財產上之請求均為資遣費,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700元(計算式:19,050元×2/3=12,700元)。另聲明3部分請求被告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0元(計算式:19,050元-12,700元+4,500元×2=15,3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350元,尚應補繳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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