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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吳永鴻
原告
吳佩勳
原告
陳進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原應徵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金額,是本件應徵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 114年11月工資 114年12月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總計 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徵裁判費 吳永鴻 29,562元 54,167元 427,840元 82,299元 593,868元 8,000元 5,333元 2,667元 吳佩勳   73,331元 20,045元 93,376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陳進振 17,362元 20,411元 4,686元 9,530元 51,989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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