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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2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楊德祥
被告
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720元(含資遣費441,6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48,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247元(計算式:7,870元×2/3=5,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23元(計算式:7,870元-5,247元-500元=2,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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