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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5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廖偉翔
原告
湯勝宇
原告
陳明璋
原告
林晉宇
原告
茆耿銘
原告
嚴守晨
原告
黃湘茹
原告
陳璟賢
原告
邱鈺欽
原告
陳奕安
原告
劉亞殊
原告
吳軍逸
原告
施光哲
原告
賴佑昇
原告
陳偉吉
原告
許依驊
原告
陳上廉
原告
丁勇勝
原告
蘇慧珊
原告
粘暐強
原告
王威權
原告
江蕎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8,208元(計算式:724,744+780,219+617,947+335,343+567,205+491,760+453,699+561,473+378,658+404,692+323,506+470,137+500,581+603,596+1,316,918+171,218+380,748+301,100+108,581+434,435+382,662+148,986=10,458,20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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