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53號
- 原告
- 廖偉翔
- 原告
- 湯勝宇
- 原告
- 陳明璋
- 原告
- 林晉宇
- 原告
- 茆耿銘
- 原告
- 嚴守晨
- 原告
- 黃湘茹
- 原告
- 陳璟賢
- 原告
- 邱鈺欽
- 原告
- 陳奕安
- 原告
- 劉亞殊
- 原告
- 吳軍逸
- 原告
- 施光哲
- 原告
- 賴佑昇
- 原告
- 陳偉吉
- 原告
- 許依驊
- 原告
- 陳上廉
- 原告
- 丁勇勝
- 原告
- 蘇慧珊
- 原告
- 粘暐強
- 原告
- 王威權
- 原告
- 江蕎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被告
-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恩平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8,208元(計算式:724,744+780,219+617,947+335,343+567,205+491,760+453,699+561,473+378,658+404,692+323,506+470,137+500,581+603,596+1,316,918+171,218+380,748+301,100+108,581+434,435+382,662+148,986=10,458,20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