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94號
- 原告
- 洪偉裕
- 被告
-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1萬5,525元(計算式:5,932,293+783,232=6,715,52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