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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51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王華煌
被告
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莊春菊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5,205元(即向原告收取之福利金7萬23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2,920元、喪假工資1萬2,100元、加班費3萬元、資遣費16萬9,955元、請假工資差額2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40元(計算式:5,010×2/3=3,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0元(計算式:5,010-3,340=1,6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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