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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0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宥愷

原告
王泯茜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奈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德奈澈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請原告確認被告名稱是否為「台灣德奈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若為「台灣德奈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請原告具狀更正。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含請求21萬8,500元、加班費14萬元、工資差額2萬元、資遣費2萬2,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8,500元(加班費14萬元、工資差額2萬元、資遣費2萬2,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67元(計算式:2,800元×2/3=1,86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43元(計算式:6,310元-1,867元=4,443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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