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94號
- 原告
- 丁曉辰
- 原告
- 吳岱瑾
- 原告
- 鄭祖安
- 原告
- 陳政明
- 原告
- 李嘉祐
- 原告
- 劉建成
- 原告
- 劉依姝
- 原告
- 邱志文
- 原告
- 陳澤宇
- 原告
- 陳祈瑋
- 原告
- 郭子揚
- 原告
- 欒克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季倉律師
- 被告
- 微樂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璨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63,2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506元(計算式:39,759元×2/3=26,50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253元(計算式:39,759元-26,506元=13,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丁曉辰 115,460元 155,662元 50,200元 50,200元 371,522元 吳岱瑾 83,260元 118,044元 36,200元 8,899元 246,403元 鄭祖安 66,880元 12,821元 11,733元 0元 91,434元 陳政明 39,893元 10,902元 11,733元 3,520元 66,048元 李嘉祐 62,400元 0元 0元 0元 62,400元 劉建成 253,460元 453,330元 110,200元 48,213元 865,203元 劉依姝 124,500元 121,330元 41,500元 16,946元 304,276元 丘志文 110,860元 73,416元 48,200元 22,895元 255,371元 陳澤宇 115,460元 144,503元 33,467元 47,063元 340,493元 陳祈瑋 77,720元 0元 0元 20,100元 97,820元 郭子揚 62,187元 0元 0元 0元 62,187元 欒克展 132,853元 267,950元 75,200元 24,127元 500,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