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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標福
訴訟代理人
陳怡恬
訴訟代理人
黃毓茹
被告
朱峰麟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期日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法院為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3,500元(按聲請人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收盤匯率計算:31.27×美金5萬元=1,56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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