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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梁彩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匯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15年7月1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4,848元(含薪資7萬6,000元、延長工時工資17萬6,580元、假日未休工資15萬5,568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650元、資遣費6萬元、勞保及勞工退休金11萬3,0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334元(計算式:8,000元×2/3=5,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6元(計算式:8,000元-5,334元+4,500元=7,166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6,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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