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69號
- 原告
- 白禮嘉
- 訴訟代理人
-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佩玲即夢波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8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71,6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另伙食補貼每日100元按日計算,於次月10日發放薪資,平均工資為33,933元。詎被告僅於114年7月10日給付原告11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工資7,800元後,即未再給付原告114年7月工資,原告於114年8月20日以LINE及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114年8月22日前給付原告114年7月工資,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4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及114年8月1日至25日之工資63,958元、資遣費2,828元,且被告從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4,8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勞動契約、薪資單及薪轉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114年8月20日電子郵件、114年8月25日電子郵件、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退專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調得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退專戶投保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被告稅籍資料、勞退專戶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5年3月31日函文及勞動檢舉案件資料、全國前案查詢系統、入出境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85至97頁、第103至137頁、第139至1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8月薪資63,958元、資遣費2,828元,合計66,786元,及應補提撥4,89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資遣費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縮減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