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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9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3,20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3,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中地區門市擔任銷售人員,後調任為店長,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嗣被告以營業虧損等理由於114年9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將伊資遣,兩造並於114年9月1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5月止,按月分期給付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之舊制退休金63萬3,896元及資遣費22萬3,728元,每期應給付金額為10萬7,203元,惟如有一期未如期完成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迄今除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舊制退休金及資遣費外,另積欠伊114年8月份工資4萬7,743元、114年9月1日至114年9月10日工資1萬1,134元及15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1萬6,700元,合計93萬3,201元(計算式:633,896+223,728+47,743+11,134+16,700=933,201)。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3,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表示:被告願面對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債務,惟被告現因訴外人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耀公司)未履行另案之契約款項給付義務,迄今已拖欠被告累積至少千萬餘元,致被告承受龐大債務及資金壓力,實難支應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款項,需待被告與翔耀公司間之收款爭議妥善處理後,再於本件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之舊制退休金63萬3,896元及資遣費22萬3,728元,並應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尚積欠之114年8、9月份工資5萬8,877元(計算式:47,743+11,134=58,877)及15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6,7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114年10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及系爭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4、25至26、27、29至31頁),復未經被告爭執,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發函命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未依通知提出上開資料而僅表示願意面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因其與翔耀公司間之債務問題未決,應待其妥善處理後再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云云。然參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協議分期付款期間,倘任一分期未如期完成支付,或如甲方發生依破產法或有關法令規定破產、重整、解散、撤銷登記、停業、資不抵債或其他足以影響履行債務之情形,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於延遲發生日起7日內支付剩餘應付之全數退休金,且不影響乙方依法追訴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9頁)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可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舊制退休金及資遣費等項,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負有給付之義務,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舊制退休金及資遣費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3,201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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