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棟
- 相對人
- 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派凃奕如律師為相對人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稅費及罰緩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8331119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及經理人施蔡月霞為清算人,惟其於114年7月16日死亡,復據貴院函覆結果,相對人無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債權催繳相關程序,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由股東施蔡月霞單獨出資,然於108年2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字第108331119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以施蔡月霞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108年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83311199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查,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唯一董事即施蔡月霞已於114年7月16日死亡,復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是施蔡月霞死亡時,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消滅,又相對人公司查無其他股東及有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情事。準此,相對人確已無股東可資擔任清算人。則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施灼杬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應較為熟稔、瞭解或掌握,建請本院選任施灼杬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然施灼杬以其年事已高,患有頭頸內腦血管瘤及肺腺癌,需長期追蹤治療,及需照顧高齡父親等情為由,具狀表示無法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115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其答覆該會所屬專業人員均無意願承接;經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該公會函覆願任清算人名冊一份(共21名),經審酌該名冊中凃奕如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從而,由凃奕如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依上開規定選派凃奕如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選任律師為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 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