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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受 裁定人

即原告
楊昕軒
即原告
受 裁定人
即被告
法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立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楊昕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法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楊昕軒對被告法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57號裁定,核定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49元(含短少工資81,699元、資遣費31,250元、提繳44,3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另聲明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惟該部分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訂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而未經113年度勞補字第757號裁定暫予免徵,並經受裁定人即原告減縮聲明(見前開判決第1、2頁「壹、程序事項、一」,見第一審卷1,第189頁),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0%」所示,該減縮部分不列計於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57號裁定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命受裁定人即原告繳納3,883元,已由受裁定人即原告繳納(見第一審卷,第129頁、137頁),則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7元(計算式:1,660元+3,000元-3,883元)。本件前經暫免繳納而應由兩造負擔之裁判費計算如下:

㈠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依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0%」之意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就暫免徵收裁判費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元(計算式:777元×20/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2元(計算式:暫免繳納777元-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155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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