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18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陳武忠
- 法定代理人
- 劉芸安
- 被告
- 楊須任
上列當事人間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武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楊須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武忠部分原聲明由新臺幣(下同)3,226,050元,後聲明數額迭經變更,嗣將聲明減縮為1,226,050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中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現全案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6,05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91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其中318元(計算式:15891╳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15,573元(計算式:00000-000)由原告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另原告陳芸安部分,其訴訟費用業據原告陳芸安繳納完畢,參原審卷第257頁,故此部分未經國庫墊付,不在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