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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8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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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石璨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承臻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15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小字第1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民國115年5月19日24時確定在案。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50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22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50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53、54、71),其餘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500=1,0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115年5月20日(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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