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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何秀姬 住○○市○區○○路000號(原告何玟 玟、何欣芸、洪月燕不得代收)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何玟玟等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中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39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7,055元暨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7,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本院115年度中補字第151號),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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