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14號
受 裁定人
- 即被告
- 僑晟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明政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一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僑晟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解散,蕭明政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見第一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市政府114年3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145340號函、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68號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以蕭明政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68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4,840元(財產權部分10,340元+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29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8,900元,已由原告繳納(見第一審卷,第51、52、57頁),其餘裁判費5,940元(計算式:14,840元-8,9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94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