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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債權人
黃甯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芊涵即李英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李英青(住○○市○○區○○○道○段000號1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三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㈣確認債務人為李英青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因與狀附三張支票發票人為巨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不相符。)」,雖債權人於同年1月13日提出補正狀,惟債權人未提出李芊涵即李英青為背書人或其他對李芊涵即李英青有債權之釋明文件,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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