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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09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債權人
明得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品慧即幕恩祭品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台端聲請狀記載債務人之住居所為屏東縣屏東市,非本院轄區,繳費前請先注意)。㈡提出幕恩祭品店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暨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潘品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人雖於民國115年3月2日具狀補正,惟債權人仍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且依債權人聲請狀及對帳單明細表所載債務人之址為屏東縣○○市○○○路0○0號,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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