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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受 裁定人

即聲請人
A01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5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206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4,720元(計算式:11,206×12×10=1,344,72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3,000元。而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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