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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2 日

聲請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辦理被繼承人廖啓順之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事宜,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廖金月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為證,惟其未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之,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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