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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5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高秀婷
相對人
高張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鎮鍵為受監護宣告人高張梅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高上烈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張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而被繼承人高上烈不幸於112年9月27日死亡,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高上烈之遺產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惟相對人之監護人高朝杰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女婿謝鎮鍵(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堪信為真正。第三人高朝杰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高上烈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高上烈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謝鎮鍵係為相對人之女婿,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謝鎮鍵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高上烈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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