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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聲請人
李承軒
相對人
李宜憲

輔 助 人 李居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李承軒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宜憲辦理被繼承人李茂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宜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其父李茂吉已於114年9月7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李茂吉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輔助人李居珍亦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外甥李承軒(男、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宜憲辦理被繼承人李茂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號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真正。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與輔助人李居珍既同為被繼承人李茂吉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顯有利益衝突,則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且聲請人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李茂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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