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 聲請人
- A01
- 相對人
-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2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而被繼承人A04不幸於114年1月31日死亡,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1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惟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祖母A03(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A03係為相對人之祖母,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A03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