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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抗告人
億家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登記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有送達證書及其上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在卷可考,抗告人如對前開定不服,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此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收件之章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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