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
- 聲請人
- 廖彥棋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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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人 洪家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無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能請求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逾年息6%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但因本票未記載利率為何,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定為年息百分之6,逾此部分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49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4月26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4月26日 CH530552 002 115年4月26日 3,750,000元 未記載 115年4月26日 CH530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