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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1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聲請人
程信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濱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元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附表記載之本票4紙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115年7月12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均為115年5月28日,是其提示日均早於到期日,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於同年7月31日具狀未更正其提示日之記載,且陳稱略以「本件聲請狀附表所示到期日115.7.12記載顯然有誤,到期日應與提示日相同,利息起算日亦以提示日為起算日」等語。是依其上開所述,原聲請狀附表所記載之到期日為誤載,其到期日應與提示日同為115年5月28日,然未據聲請人提出其所述「到期日應與提示日相同」即到期日為115年5月28日之本票,其聲請於法不合。且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述,其提示日即115年5月28日均早於其聲請時所提本票4紙上載之到期日「115年7月12日」,其於到期日前為提示為無效提示,亦無從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61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3月30日 2,750,000元 115年7月12日 TH015905  002 115年3月30日 2,750,000元 115年7月12日 TH015906  003 115年3月30日 2,750,000元 115年7月12日 TH015907  004 115年3月30日 2,750,000元 115年7月12日 TH015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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