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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朱志勝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朱志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2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朱志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吳欣怡給付之。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朱志勝負擔。如對被告即相對人朱志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即相對人吳欣怡給付之,全案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34元(參第一審卷,頁55),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朱志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3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朱志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吳欣怡給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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